恶狗伤人,主人不认,在相关证据的支持下,法院判决赔偿3953元。
案情回顾
2019年6月28日,原告赵某香到被告都某中经营的带锯厂找人,被被告都某中所有、被告王某平饲养的狗咬伤,受伤后赵某香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焦作市山阳区艺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种狂犬疫苗并进行相关治疗,赵某香要求王某平和都某中共同赔偿因狗咬伤所产生的费用9,453元,其中医药费3,753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疤痕美容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但是都某中说狗不是他养的,是王某平养的,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香的伤是带锯厂的狗咬伤的,被咬伤的第二天就看到赵某香干活了,不产生误工费。而王某平说自己是借住在都某中的带锯厂,狗是都某中家的,不能确定赵某香到底是被谁的狗咬伤的。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纠纷成诉。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平一家在带锯厂实际居住三年左右,期间厂里的狗一直由被告王某平饲养和管理,被告都某中不在该厂居住。
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平赔偿原告赵某香医疗费3,75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953元。判决之后,王某平将3953元赔偿给了赵某香。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赵某香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所以王某平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