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某(化名)驾驶小汽车与张某某(化名)所驾小汽车相撞,经认定王某某无责,张某某全责。王某某在车辆维修期间打车上班,产生了替代性交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赔偿替代性交通费65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所驾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该车辆是原告日常出行的交通工具,因本案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因此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该费用属于车辆使用中断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系合理且必要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上班距离、合理的出行需求、车辆用途等综合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损失525.85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官提醒
出事故车送去修没办法正常开,当事人可以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像租车费、坐公交地铁、打车费都可以,但是应当必要且合理,符合日常通勤、生活必要出行。若非经营性车辆(私家车),应保留好出租车发票、公交地铁票等正式票据,票据上的时间、地点、次数和维修期间、出行情况保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若是经营性车辆(出租车、网约车等)也可以主张“停运损失”,需要提交事故发生前车辆的营运收入情况等证据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