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审计、评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效率,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工作流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审计、评估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择优、就近、回避原则;
(二)多部门参与、集中管理、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原则;
(三)严格程序,及时高效原则;
(四)廉洁办案,严格责任追究原则。
第三条 我院司法技术科负责统一办理本院的对外委托工作。并接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的指导和监督。
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司法技术科负责对外委托工作中的程序性工作,有关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暂缓与中止及其他涉及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应由移送案件的业务庭(局)决定。
第五条 司法技术科按照上级法院提供的对外委托备选机构名册,选择委托机构。
第二章 案件的移送与接收
第六条 各业务庭(局)应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审计、评估申请予以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移送:
(一)当事人的申请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二)当事人的申请是否能够通过鉴定解决问题。
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局决定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的案件,应当在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上写明委托事项、委托目的或其他事项一式三份,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到本院司法技术科。
第七条 移送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过法庭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审计、评估的文书;
(五)相关当事人(代理人)的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八条 司法技术科接收移送的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听取主办法官介绍案情及委托事项、要求;
(三)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及符合要求;
(四)经审查,对可以进行对外委托的案件,由司法技术科在案件移送表上签章后,报审判管理办公室登记,进行审限监督;
(五)对不具备条件或目前技术条件尚解决不了的对外委托事项,不予接收,并由司法技术科说明原因。
第九条 司法技术科收案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对外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 受委托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条 选择受委托机构实行当事人协商为主、法院随机选定、指定为辅的方法。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在审理或执行过程中已经公告送达,且目前仍下落不明的,由本院监察室派人到场监督,随机选定受托机构。
法律法规对鉴定、审计、评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诉案件由司法技术科随机选择或指定受委托机构。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科收案后,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的通知,告知当事人协商的时间、地点和无故缺席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司法技术科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应将备选机构名册中相关机构的资质等材料提供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自愿协商选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在备选机构名册以外协商选择的,应当对该机构的诚信、能力负责;司法技术科只对该机构的资质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并告知当事人要承担的委托风险。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审计的当事人对委托机构协商不一致或委托评估机构的,由司法技术科人员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随机选择受委托机构。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应通知本院监察室派人到场监督,并及时将确定受委托机构的结果告知缺席一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涉及跨行业、多学科或特殊行业的技术鉴定,社会上没有专门机构的,由司法技术科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联合鉴定。
第十七条 受委托机构确定后,司法技术科应及时出具委托书,将相关材料附清单一并移送确定的机构。材料清单一式两份,由受委托机构签章后存留一份备查。
委托书应统一加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十八条 司法技术科如收到受委托机构补充材料的申请,应当及时通知案件移送的业务庭(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
当事人自行补充的材料应当经法庭质证后,由司法技术科转交受委托机构。
第十九条 受委托机构需要勘验现场时,由司法技术科和移送案件的业务庭(局)共同派人参加。
第二十条 复杂、疑难或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实行初步鉴定意见听证制度,听证会由司法技术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事项完成后,司法技术科应及时将报告文书及移送材料交回案件的移送部门,并报审判管理办公室登记,进行审限监督。
第二十二条 如需通知受委托机构派人出庭质证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书面通知交由司法技术科送达受委托机构,并由其督促受委托机构派员出庭。
受委托机构派员出庭所需费用由各业务庭(局)负责收缴、支付。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省内外机构进行对外委托事项的,司法技术科应到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办理签章手续。
第四章 鉴定、审计、评估费用的缴纳
第三十二条 鉴定、审计、评估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受委托机构。各业务庭(局)、司法技术科不得代收代付。
第三十三条 司法技术科应在收到受委托机构收费函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预缴相关费用。并告知当事人不按期缴纳费用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费用的,司法技术科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业务庭(局),并退回委托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执行案件中的评估案件当事人缴纳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承办案件法官(合议庭)审查同意并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后,可先行评估,在评估财产处置后,在处置款中优先扣除应缴纳的评估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院以前有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工作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法院 委托 鉴定 审计 评估 细则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3年7月1日印发
(共印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