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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适用伤残鉴定结论的困境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4-12-16 15:22:43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目前伤残鉴定并无全国统一的鉴定标准,如涉交通、工伤类型案件外适用评定标准不一,易发生当事人激烈的争执,导致当事人情绪激烈、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笔者发现:一是发布部门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标准一)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以下简称标准二)是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于2007年5月1日实施。二是一些鉴定机构对某些特殊类型案件适用伤残评定标准不够规范。对某些特殊类型案件,如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因该事故直接由交通事故引起,而处理程序由按工伤赔偿进行,当事人会针对适用那个依据进行评定,进行各抒己见,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目前没有同一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予以规范,一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表现较为混乱,不够规范,依据标准一或标准二作出的鉴定结论,会大相径庭;三是涉交通、工伤类型案件外适用评定标准不一,极易引发上访。除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案件类型外的伤残评定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案件,鉴定机构适用哪个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做法不一,有的适用标准一,有的适用标准二,导致法官采用鉴定结论,左右为难。审判实践中,法官不论采用鉴定机构适用标准一出具的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机构适用标准二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同一个案件就会计算出不同的赔偿数额,极易会引起当事人发生激烈的争执,进而导致当事人情绪激烈,有的甚至会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应统一制定《伤残等级评定法》,并适用不同的鉴定对象,鉴定机构依法针对同一伤情得出同一鉴定结论,法官依法采用同一鉴定结论得出同一的赔偿金额,杜绝因适用标准不一而激发矛盾的发生,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程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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