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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劳动关系 需要实际用工

  发布时间:2016-01-26 09:34:25


    【案情回放】

    原告孙某某于1973年参加工作,1993年调入某服务公司,但该单位因故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2009年该服务公司领导通知,让原告缴纳10000元养老保险金,但在收取原告所交养老金后,并未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保手续。2013年该服务公司申请破产,法院指定了清算组织和负责人,2014原告递交了债权申报书,就债权性质产生异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破产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原告享有的相关权益;二、判令被告(破产清算组)因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

    【庭审现场】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被告是法院在此公司清算的一个管理人,按照合同法规定,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才能负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二、原告诉请第二项也不属于被告负责。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并未在该公司上过班,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递交于被告的债权申报书1份,证明这份申报书正在处理中,没有定论。该服务公司虽收到有介绍信、调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焦作市马村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该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焦作市马村区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双方是否符合用工主体条件,是否有建立用工关系的主观意愿,是否有用工关系的客观表现。否则,就不能认为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确认原告与某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本案被告(破产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该服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未在该服务公司上过一天班,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程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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